第六版:综合

恶意囤标再出售 侵害商标专用权

  不是酒类经销企业,却注册酒类商品商标;不开展生产和销售,却又在别人生产销售之后,提出天价要求合作或购买自己的商标,如此操作究竟为何?近日,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恶意囤积商标案件。
  甲公司并非专业的酒类经销企业,却于2016年8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酒类商品上注册“阳阿”商标,并于2019年1月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公告,在此期间,甲公司并未将上述商标用于酒类商品的生产和销售。乙公司是从事预包装食品、酒类批发的商贸企业,2018年5月至6月间,在不知道甲公司已经提出“阳阿”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况下,委托酿酒厂生产了一批标识有“阳阿古镇”字样的白酒,并批发给本地的一些小门市部进行销售,因产品销路不畅,之后未再委托继续生产。
  2019年11月22日,甲公司又向商标局申请在酒类商品上注册“阳阿古镇”商标,于2020年8月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公告。之后,甲公司向乙公司提出交涉,要求乙公司与自己合作或出资购买自己的“阳阿”“阳阿古镇”商标,但被乙公司拒绝,随后,甲公司将乙公司及酿酒厂等作为被告提起侵权之诉,要求乙公司及酿酒厂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阳阿古镇”系列白酒并赔偿经济损失150余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甲公司作为“阳阿”商标和“阳阿古镇”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但是原告甲公司持有的“阳阿”商标核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1月28日,持有的“阳阿古镇”商标核准注册日期为2020年8月28日。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18年5月30日、31日和6月1日,被告乙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阳阿古镇”标识在先,原告甲公司取得注册“阳阿古镇”商标在后,原告甲公司无权禁止被告乙公司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依照商标法规定,原告甲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对被告乙公司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所以,被告乙公司委托生产的涉案产品不属于侵害原告甲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对涉案产品进行销售未侵犯甲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最终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通讯员郭永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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