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版:综合

敲黑板!交通肇事后“中止逃逸”也是逃逸

  在司法实践中,部分交通肇事者在发生事故后,出于其他目的先行离开事故现场,后续再回到现场静候处理。对于此类情形能否认定为逃逸?近日,曲沃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一起交通肇事案时对该类问题进行了精准定性。
  2022年3月19日15时许,廉某某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送女儿上学,行驶至东韩村某路段时,秦某某驾驶电动车为超越同向驾驶的拖拉机,驶入对向廉某某所在的车道,与廉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秦某某被撞倒地后,被同向行驶的拖拉机碾压,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廉某某停车对路人说“要送女儿上学,稍后便会回来”,20分钟后廉某某回到事故现场。曲沃县公安局以廉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致人死亡,且事故发生后逃逸,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将该案移送曲沃县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
  经承办检察官分析研判,认定廉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理由如下:1.“交通肇事后逃逸”本质是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不作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将发生交通事故后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迅速报案、抢救伤者等措施上升为法定义务。本案中,廉某某以“送孩子上学”为由驾驶肇事车辆离开现场,未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也未报案,同时破坏了事故现场,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本质特征。
  2.“交通肇事后逃逸”主观目的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肇事人不履行相关法律规定的义务,属于“逃避法律追究”的具体表现形式。本案中,廉某某本应履行法定救助义务,但置被害人生死于不顾驾车离去,表明其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心理和客观表现。
  3.“交通肇事后逃逸”客观上以实施逃离现场为表现形式。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在事故发生后,被作为肇事嫌疑人接受事故处理机关首次处理前实施逃离现场行为的,一经实施即告成立,不论其逃离现场有多远或逃逸时间有多久,也不论其逃逸后有何举动,均不影响对其逃逸行为性质的认定。本案中公安机关将廉某某确定为肇事嫌疑人之前,一直处于逃离现场的状态,其逃逸已经成立,即使其最终放弃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主动到案,静候处理,如实供述,该事后“中止逃逸”的行为不得推翻先前对逃逸的认定,如果其事后返回现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
  4.“交通肇事后逃逸”认定过程中,应遵循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禁止重复评价是指在定罪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予以二次或二次以上的法律评价。这一原则既约束定罪过程,又约束量刑过程。同一情节已作为定罪情节使用后就不能再作为量刑情节使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案中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为本案构成要件之一,已作为定罪情节使用,是本罪的基本犯,应当在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量刑。

检察官提示

  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可能导致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检察官提示:1.驾驶时密切留意道路、车辆等异常,不确定是否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及时停车查看。确定发生交通事故时,应保护好现场。2.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应立即抢救伤员,迅速报案,这是驾驶人的法定义务。3.在得到事故处理人员同意前,切勿离开事故现场。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清事故原因、准确判定责任,同样是驾驶人的法定义务。擅自离开事故现场,很可能被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通讯员芦媛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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