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3版:理论

关于串通投标罪若干问题的思考

  

张斌华

  自我国改革开放实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来,招投标制度在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优化资源配置、提高经济效率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但是,随着市场经济不断向纵深发展,招投标领域的犯罪也不断呈现上升趋势。串通投标罪作为刑法所打击的经济类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难题亟待解决,本文就串通投标罪的行为类型、主体认定、共同犯罪等方面展开论述。

串通投标罪的犯罪行为类型

  在司法实践中,串通投标罪的犯罪行为形式多样,只有进行类型化分析才能有效地定罪量刑。
  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串通投标行为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投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的串通行为,二是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的串通行为。
  投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的串通投标主要是处在竞争关系的投标人之间通过轮流坐庄、补偿型投标、影子投标、围标等不正当的方式进行串标的行为。这种行为一般出现在特定领域或者特定行业中,投标人之间为了谋取巨额利润互相协商达成利益同盟,从而分割市场破坏正常的招投标机制。
  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的串通投标是指招标人自己或者通过招标代理机构向目标投标人泄露招标信息、差别对待、设置招标障碍等方式进行的行为,这种行为一般是招标人与投标人通过串标行为限制、排挤其他投标人,并伴随着职务犯罪行为,导致国家利益受到严重损害。

串通投标罪的主体认定

  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虽然明确规定了串通投标罪的招标人和投标人,但是没有进一步精确定义招标人和投标人,是否能将所有参与招投标的人认定为犯罪主体?是法律上需要解决的最根本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刑法谦抑性的原则,一般司法工作人员选择保守适用法条,对犯罪主体的解释界定在传统认知的招标人和投标人,将招标代理机构、挂靠投标者、评标委员会成员等特殊主体排除在犯罪主体之外,这样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针对招投标市场的复杂情况,需要在罪刑法定原则下对主体范围作出合理调整。法律条文解释所遵循的根本准则是不能突破法律概念的内涵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对本罪的主体范围认定包括了招标代理公司、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从刑法条文的解释上讲这依然符合一般人对串通投标主体的理解范围,符合一般大众的基本认知,可以认定为刑法对犯罪主体的合理解释。

串通投标罪共同犯罪疑难问题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认为串通投标罪的主体不仅包括招标人和投标人,还有参与其中的法人和自然人。只要在招投标过程中的参与人,实施了串通行为,但未参与后面的招投标实际程序中,也属于招投标的共同犯罪。
  在实际的案件办理中,提前买通其他投标人,让他人放弃投标,这样改变了原有的竞争机制,对公开招标造成破坏,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
  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招投标也在各个领域发挥作用,但是串标行为也越来越多,尽管我们在司法办案中积累了一定的司法经验,但是仍然存在诸多问题,我们要不断健全市场交易机制,打击招投标领域的腐败行为,维护好市场交易的公平秩序。(作者单位:原平市人民检察院)

分享到:

过往期刊

  • 第2024-05-23期

  • 第2024-05-22期

  • 第2024-05-21期

  • 第2024-05-20期

  • 第2024-05-17期

  • 第2024-05-16期

  • 第2024-05-15期

  • 第2024-05-14期

  • 第2024-05-13期

  • 第2024-05-10期

分享到微信朋友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