想着甲方是大企业,便同意其先从自己这里拿货再结算签合同,哪知道最后催要货款时甲方却推给其项目转包公司。那么,货款该找谁要,还能要回来吗?
【基本案情】
广东某路桥有限公司在祁县境内修建208国道工程,并成立了国道208线新建工程第五合同段,施工过程中该公司将部分项目转包给了四川某公司。从2021年11月开始,广东某路桥有限公司及四川某公司从祁县某经销部处购买五金、电器。该经销部陆续给两家公司供货,两家公司不定期支付货款。截至2023年3月,两家公司累计欠祁县某经销部货款657110.37元。祁县某经销部多次催要货款,两家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未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祁县某经销部向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广东某路桥有限公司、四川某公司支付货款657110.37元及利息(利息从2023年3月开始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还清欠款为止)。
被告广东某路桥有限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并未向原告采购案涉货物。其是国道208线新建工程第五合同段的总承包单位,将上述工程的部分劳务作业交由另一被告四川某公司负责,双方签订了公路工程施工劳务作业合同,其中合同劳务综合单价包含人工及小型机具费、管理费、利润、税费以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一般风险。双方对本工程所需材料的提供和费用,在合同附表二中作了明确约定,而案涉的材料是被告四川某公司自行向原告采购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所主张的货款应由被告四川某公司支付。其与原告之间的五金材料采购合同,双方之间已经完成了计量、结算、支付,即已向原告支付了所有货款,不存在欠付货款的情形。
被告四川某公司辩称,其从2021年3月开始在国道208线新建工程第五合同段作业,是劳务机械队,只提供劳务。其与广东某路桥有限公司签订的公路工程施工劳务作业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所需的材料由甲方广东某路桥有限公司提供;其需材料向广东某路桥有限公司项目部上报。原告当初签订的采购合同也是和广东某路桥有限公司签订的,一直由广东某路桥有限公司项目部采购。其不知道采购的价格,也不负责采购,仅提供劳务、小型机械。因工地的五金材料买卖与其劳务队无关,故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货款广东某路桥有限公司应否支付?被告四川某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否承担支付案涉货款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与广东某路桥有限公司的交易习惯为双方以赊账的形式进行货物买卖,结算时方补签合同并支付合同中确定的货款。原告在买卖合同中与被告广东某路桥有限公司的左某对接供货事宜,并由其接洽货款结算。原告提供了销货单、买卖合同及发票予以佐证。被告广东某路桥有限公司否认左某系其公司人员,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销货单,大部分有左某签字,且被告广东某路桥有限公司提供的2021年12月的计量单,即为原告支付524748.82元的审批单经办部门一栏明确有左某的签名,可明确左某是被告广东某路桥有限公司在其国道208线新建工程第五合同段项目部物资部负责人。
被告广东某路桥有限公司提供的其与被告四川某公司的公路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仅能证明被告广东某路桥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合同第5条约定,工程所需材料由广东某路桥有限公司提供。在被告广东某路桥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四川某公司货物采购由其自行承担并单独与原告采购的情况下,不能据此否认其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交易习惯,原告向被告广东某路桥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757110.37元的货款发票,该公司退回发票。后原告按照被告广东某路桥有限公司的要求,另向被告四川某公司开具发票,被告四川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的货款。虽被告四川某公司支付部分货款,但被告广东某路桥有限公司对于其与被告四川某公司间的劳务分包关系是明知的,且对于工程所需材料由被告广东某路桥有限公司提供也明知。而原告根据交易习惯一直向工程所在地供货,并与被告广东某路桥有限公司的项目部物资部的负责人左某接洽相关事宜。综合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广东某路桥有限公司虽辩称原告提供的销货单上的签字人均不是其公司人员,但其并未举证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其向原告明示采购方已变更为被告四川某公司,故对被告四川某公司系代被告广东某路桥有限公司履行部分付款义务的辩称,法院予以采信。
综上,法院认为,原告祁县某经销部向被告广东某路桥有限公司供应五金材料货物,双方按照交易习惯不定期结算赊欠货款,对已确定的货款补签合同后被告支付了货款,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四川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被告广东某路桥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四川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辩解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广东某路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7110.3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交易习惯,原告与被告广东某路桥有限公司对于付款的时间没有约定,双方不定期结算货款。对于给付时间不明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法院酌情认定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2023年5月30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被告广东某路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祁县某经销部657110.37元、利息以及保全费3805.55元、保全保险费1315元,驳回原告祁县某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未上诉。目前,被告广东某路桥有限公司已全部履行付款义务。
【法官提醒】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买卖合同纠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交易一方为建筑施工企业,双方采用的是先赊账后补签合同的方式结算部分货款(结算一笔补签一批合同),此时补签的合同仅仅是双方完成买卖合同的形式要件,合同中约定的具体内容应结合双方实际交易中采购单、送货单、签收单等交易凭证进行综合认定,不能将合同中的交货时间、付款条件、违约责任等直接作为认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建筑施工企业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其他企业是常有的事,建筑施工企业很有可能以“分身”的辩解,否认采购的事实,供货方将会面临要账无门的风险。供货方按照采购方的要求也向劳务分包的企业供货,在向其他主体进行供货时,应保留供货凭证、签收人、责任人等证据,明确买卖合同的购买方是否变更,在源头上避免此类纠纷的发生。
通讯员薛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