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3版:综合

委托他人代买理财产品后要求返还钱款

法院:受托人未获益,风险自担

  受朋友委托帮忙购买理财产品,怎料一转头却被告上了法庭,不仅要求自己返还购买理财产品的钱款,还要额外支付利息。二人之间的关系是否如原告所说,为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又或是民事上的帮忙行为?近日,祁县人民法院审理了此案,驳回了原告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的全部诉讼请求。

【基本案情】

  据李某陈述,其和安某于2017年通年通过微信相识,此后双方相处融洽,彼此信任。安某称自己精通股票行情等,对国内外企业上市公司也比较了解,不断向李某推荐上市公司的股票,并表示可以代为购买。李某先后向安某打款55万万元,委托安某代理其购买股票,并约定安某收取股票利润的15%%。打款后,李某不断向安某追问股票行情及收益情况,并询问股票代码及交易所名称,安某一直推脱。李某认为,安某已经收取现金,但没有按约定为其购买上市公司股票,遂通知安某解除委托合同,并要求安某返还钱款及利息。因未就此事达成一致协议,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安某返还其钱款40..8万余元,支付利息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
  安某辩称,其和李某并不存在委托理财关系。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委托理财的协议,或者有相应的意思表示。
  据安某陈述,双方通过微信群认识,是李某主动添加了安某的微信。后李某因自身账号无法购买等原因,让安某帮忙购买部分所谓的理财产品或者酒、净水机等。安某也按照李某的要求,将款项全部转给了第三人帮忙购买,并填报了李某的购买信息。之后,李某也收到了自己的相关账户、股权证、酒、净水机等,某些理财产品也有部分分红或者提现,并不存在李某陈述的委托理财以及收取报酬的情况。

【争议焦点】

  该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安某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问题。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可知,案涉所谓投资理财项目均系李某自愿主动委托安某为其进行代买、充值,购买的项目类型、金额、个人信息等均系李某告知安某后,安某遵循李某的指示进行,安某在收到李某款项后均转给案外人,后将相应的账户、密码等资料交付给李某,李某实际掌握其相应账户、密码,并实际享有了对应的价值、实物、分红等利益。因此,二人之间的行为并非委托理财合同关系。
  案涉理财产品均不属于国家或地方有权机构核发的正规理财项目,李某在独立思考意识情形下委托安某进行案涉项目的“投资”,系出于其个人的意思表示,安某作为受托人没有因此获得非法利益,亦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且将委托事项权益已全部交付李某,故本案产生的不利后果与风险应由李某本人承担。

【裁判结果】

  祁县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3月,李某与安某通过微信群相识,李某主动添加安某为微信好友,并主动询问安某要求购买相关理财产品。李某多次通过微信向安某发送购买产品的信息及其个人信息,要求安某为其购买。安某按照李某要求联系案外人进行操作,并将李某的款项转给案外人,后将相应的账户、密码等资料交付给李某。双方之间存在多笔转账记录,李某提供了转账凭证证明其向安某多次转账。安某提供了其与李某以及案外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凭证,证明款项去向及用途,安某并未取得报酬及收益。
  李某持有账号收到了账户、产品、分红、提现,现在要求安某返还所有款项,不符合委托理财关系。委托理财是受托人进行操作钱款打理,但本案是根据李某的意思进行购买的,仅仅为民事上的帮忙行为。
  通过裁判文书网公开查询,承办法官还发现,李某购买的理财产品大多涉及传销,被认定属于传销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因本案涉及传销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刑事犯罪,不应当以民事案件予以审理,应驳回李某起诉。
  综上所述,祁县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了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报记者袁慧芳 通讯员李文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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