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中间人介绍与房主就买卖房屋达成口头协议并支付了定金,过几天又反悔了,定金还能要回来吗?近日,芮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因原告违约在先,裁定驳回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求。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25日,王某和其婆婆魏某经中间人尉某介绍,与任某就一座小院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价款36万元。当天,王某支付任某购房定金5000元,任某给王某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王某购房定金5000元整,并将钥匙交付给王某。一周后,魏某来到尉某家,称儿子从国外回来想去太原买房,不想购买任某的房屋,尉某称其只是牵线人,让双方自行解决。过了一段时间,魏某又来到尉某家,要求退房,任某也在现场,双方发生争吵。2021年2月,任某将该房屋卖与他人,此后,双方就定金退还问题多次协商无果,今年1月,王某诉至芮城法院,请求任某双倍返还定金1万元。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任某在履行其与原告王某的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本案中,王某、任某对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谁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说法不一。原告称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的第6天,其想找被告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一直推脱,并将房屋卖与他人,系被告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被告辩称系原告违约在先,并申请案涉房屋买卖的中间人尉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的婆婆即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说不想要被告的房屋了,之后被告才将房屋卖与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本案的证人尉某系案涉房屋买卖的中间人,参与了房屋买卖协议履行的整个过程,系了解案件情况的知情人,法院综合证人的年龄、身份、知识、经验等状况,对该证人的证言予以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王某称尉某的证人证言不应采纳,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
原告王某称其婆婆的行为不能代表王某的意思,即使其婆婆提出退房,对王某没有约束力,任某也应与王某核实。任某认为,王某的婆婆从始至终参与本案房屋买卖的协议、履行、退房,及发生争议后的处理,包括案件的诉讼,王某的婆婆一直作为王某的代理人。王某的婆婆魏某自始至终参与案涉房屋买卖,并基于其身份,任某认为魏某的行为能够代表王某的意思,符合常理。故王某主张任某违约,理据不足。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某因故不积极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后被告才将房屋卖与他人,其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定金。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万元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宣判后,王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说法
本案中,定金条款形成的时间、定金的交付时间均在房屋买卖主合同订立之后,双方约定的定金是为了担保房屋买卖主合同义务的履行,系违约定金,如果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判断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谁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说法不一,在一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时,人民法院应根据证人的身份、状况等对证人证言综合分析作出判断。另一方不认可证人证言,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判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根据行为人的身份、参与程度、相对人是否是善意且无过失等进行判断。
本报记者刘甜 通讯员王晓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