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先生经常在网络平台下单商品,怎料一次购买的马桶迟迟收不到货,商家提供的快递运单也查不到物流信息。近日,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该案,商家因虚假发货,被判退一赔三。
2024年5月4日,薛某春在某网购平台的信阳某实业有限公司店铺购买马桶一只。同日,网购平台显示:预计5月5日24时前送货,5月8日24时前送达。2024年5月8日,货物未送达,薛某春多次与店铺客服联系,得到回复:“已经发出去了,在运输中。”“亲,您的商品发的是物流直达,运输途中无法更新,已经在发往当地运输途中,到您当地后会第一时间更新信息,请耐心等待快递员电话联系您。”
经联系后货物仍未送达,薛某春已支付的979.17元也未退款。信阳某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广东某快运公司的运单号未查询到相关承运信息,且快运公司否认案涉商品由其实际承运,对薛某春与信阳某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和商品情况完全不知情。
多方交涉无法解决的情况下,薛某春以信阳某实业有限公司属于虚假发货欺诈消费者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网络购物合同;信阳某实业有限公司退还货款979.17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及因欺诈消费者的三倍赔偿金2937.51元;信阳某实业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网购平台处罚信阳某实业有限公司并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薛某春通过网购平台在被告公司经营的店铺下单商品并付款,便与被告公司成立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薛某春下单付款后,被告公司经营的店铺提供了并不真实存在的运单号,实际未按时发货,属于虚假发货,构成根本违约。因此,薛某春主张的解除网络购物合同并要求被告公司退还已付款项979.17元及支付三倍惩罚性赔偿2937.51元,法院予以支持。
薛某春已主张了惩罚性赔偿,故法院不予支持资金占用利息。本案系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而非侵权之诉,法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赔礼道歉是只有在因侵害他人人格权时才可能需要承担的一种民事责任形式,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薛某春的人格权受到侵害,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薛某春主张被告网络平台承担连带责任,薛某春与网络平台客服沟通反馈案涉交易涉嫌虚假发货事宜,客服也提出了相关的解决赔偿方案,薛某春并未同意,故网络平台已采取必要措施无需承担连带责任。薛某春要求网络平台根据平台规则对被告公司进行处罚,并无相关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是否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民事欺诈行为是指在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过程中,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行为。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
经营者通过录入虚假快递单号的方式虚假发货,并多次承诺虚假到货时间,欺瞒消费者,主观上有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从而不当占有消费者所购商品价款的故意,客观上使消费者持续地处于等待,在交易中付出了更多的时间成本和机会成本,构成消费欺诈。
通讯员邸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