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多方因素影响,越来越多难以为继的困境企业被迫选择破产。在此背景下,主动管理风险往往比被动追偿更为重要,债权人如何通过法律程序固化债权,同时灵活运用谈判和司法手段实现债权,就成为一个必须面对的重要课题。
案件概述
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被法院依法受理后,某税务局就破产人所欠税款及滞纳金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以其未按规定提供补充材料为由对其申报的全部债权不予确认。该局遂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但庭审过程中,该局依然未能有效说明税款计算依据、滞纳金计算周期及法律适用逻辑等问题,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最终被法院驳回债权诉请。
法律解析
主张权益需以证据为支撑,行政部门也不能例外。如果不能审慎行使权力,无视程序正义,不按规定履行职权,就必须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看似一起民事诉讼,但因所涉税收债权确认关乎国家利益,关乎行政权力边界的厘清,关乎司法审查标准的正确把握,更关乎债权人公平受偿权的多方利益平衡,其法律意义早已超出普通民事争议范畴。因此,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不能仅将其视为原、被告双方的利益博弈,而应站在更高的法治视角,确保国家利益、行政权力合规性与私权保护的有机统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俗称“谁主张谁举证”。税收债权的确认也必须严格遵循“证据裁判主义”原则,既不能因行政属性降低证明标准,也不能因税收征管信息系统的技术便利虚化对证据的审查责任。但某税务局明显对自己的举证责任认知不够,仍以“职权行为”为由要求法院直接确认其申报的税收债权,且并未与管理人和法院进行充分的解释和沟通,最终被法院认定不按规定履行举证义务,因举证不能而败诉。当然,对其合理部分的主张,法院也予以支持。
首先,管理人作为破产财产的管护人,应对税收债权进行实质审查,而非仅作形式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第五十八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也就是说,即使管理人认为债权不成立或存在证据不足、已过诉讼时效、虚构债务等瑕疵,也应编制债权表并注明异议,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或直接提请法院裁定,但无权直接作出不予认可的终局性决定。而本案管理人既未将情况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也未结合破产人各税种的纳税申报表及财会报表等资料对其欠税进行核查,仅以税务局提供的资料不完整致其无法核查为由便得出债权无法确认的结论,明显未做到勤勉尽责,且完全属于于法无据。其次,管理人无权委托第三方审核税务机关的征税决定。征税决定本身属于行政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干涉。若破产企业或管理人对征税决定有异议,应现行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提供纳税担保后再通过行政复议乃至行政诉讼解决。
在破产清算申请受理前,根据“行政权优先”原则,某税务局对破产企业拥有绝对独立的税收征管职权,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对其强制执行,破产人如有异议,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但进入破产程序后,集体清偿原则必然要求包括税收债权在内的所有债权都要平等接受审查。据此,某税务局主张的欠税及滞纳金需要进行债权申报。
本案中,税务申报债权30821万元,但法院仅确认5605万元,相差甚远。而本案更需引起关注的:一是破产法如何与征管法确保税务机关独立行使征税权的法律协调;二是破产法如何保障征管法关于对税务机关征税决定不服本应先缴税或提供相应的担保才能获得法律救济的规定不受破坏;三是法院在欠税人未状告税务机关时,法院是否有权直接就税款争议主动作出审查;四是社会中介审查结论能否质疑税务机关征税决定,其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五是法院是否有权直接根据社会中介审查结论作出对税款的法律确认。
这些问题已经上升到破产法与现行各税法衔接的高度,似应由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协调,作出必要的制度设计。同时,还应针对基层税务部门在应对破产规则上存在的不足,制定出明确清晰、详细具体的操作规范,确保税收利益维权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数据清,证据足。
王利红 高继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