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3版:综合

网店欺诈消费者 “退一罚三”没商量

  在电商交易日益频繁的今天,消费者满怀期待下单后,最怕遇到的便是商家的各种“拖延战术”。近日,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商家虚假发货引发的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认定商家的行为构成消费欺诈,支持了消费者“退 一赔三”的诉讼请求。这一判决有力地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对网络空间中的不诚信经营行为敲响了警钟。
  2024年5月4日,张铭(化名)在某实业公司开设的网店“某某家装建材旗舰店”购买了一只马桶,支付价款979.17元。当天,平台显示“预计5月5日24:00前发货,5月8日24:00前送达”。第二天,张铭发现物流信息已更新为“您的订单由第三方卖家拣货完成,待出库交付某某捷达,运单号为S3076xxxxx”。
  同年5月8日,货物并没有送达,张铭便联系网店。网店客服解释道:“亲,您的商品6号已经发出,正在发往山西太原途中,到货后会有快递员联系您,由于您的商品是物流直达,运输途中无法更新物流信息,到达当地后会第一时间更新,请耐心等待快递员电话。”面对张铭的一再询问,网店客服承诺5月11日到货。
  然而,直至5月12日,货物仍未送达,网店客服回复:“亲,已在发往目的地途中,预计5月14日送达,请等待物流派送联系。”5月14日,张铭的等待再次落空。这次网店客服给出的回复是:“物流反馈5月13日派送时发现商品破损,需要更换物流公司重新补发。”在此期间,张铭登录物流公司官网,查询了网店提供的运单号,官网显示“该运单号在系统中不存在,请重新输入”。张铭表示,他还电话联系了物流公司,对方明确表示查询不到该单号,肯定是还没有交付物流公司承运。一直到5月27日,网店才将张铭下单的马桶交付给另一家物流公司承运。6月1日,货物派送时,张铭选择了拒收。
  “我要通过法律途径维权!”张铭将网店的经营者某实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的网络购物合同,要求该实业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三倍赔偿金。
  晋源法院受理这起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家收到货款后并没有实际发货,却通过编造虚假的运单号、虚构货物破损等行为欺诈消费者。这种行为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选择为自己发声,也是为广大消费者发声。”法庭上,张铭道出了自己的想法。
  案件争议焦点在于,网店经营者是否存在虚假发货行为?这种行为是否构成消费欺诈并适用惩罚性赔偿?法院经审理查明,张铭在某实业公司经营的网店下单商品并付款,已成立信息网络买卖合同,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但某实业公司在张铭付款后,虚构不存在的物流单号录入系统,使平台显示“已发货”假象。根据物流公司出具的证明,已经证实了涉案运单号的虚假性。而且,在货物长期未送达、张铭反复催问时,网店客服还多次作出虚假到货承诺,隐瞒未实际发货的真相。因此,某实业公司的行为属于虚假发货,已经构成违约。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规定,经营者有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主审法官李晋平表示:“认定经营者是否构成欺诈,应当从经营者主观上是否具有欺诈故意,是否实施了欺诈行为,消费者是否因欺诈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并因错误认识而作出意思表示等几个方面进行考量。”在这个案件当中,某实业公司作为销售者,通过录入虚假快递单号的方式虚假发货,并多次承诺虚假到货时间,主观上具有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方式,达到占有消费者价款而不依约履行义务的故意。这些行为在客观上制造了合同正常履行的假象,导致张铭陷入错误认识而持续等待,付出了不必要的时间成本和机会成本。因此,某实业公司的行为已经超出单纯的合同违约范畴,已然构成消费欺诈。
  “网店的行为符合《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规定的欺诈行为特征,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与公平交易权,扰乱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李晋平进一步解释道。
  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因此,晋源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张铭与某实业公司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某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铭货款979.17元,并支付三倍赔偿金2937.51元。

法官提醒

  当前,网络消费为人们日常生活提供了较大便利,已成为群众消费的重要方式。这个案子在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切实保障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的同时,也为心存侥幸、弄虚作假的经营者敲响了警钟:网络不是法外之地。
  消费者在遇到类似虚假发货、恶意拖延等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情况时,一定要及时留存证据,勇敢拿起法律武器,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通讯员郭彦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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