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张某、王某与赵某于2017年经工商登记部门公示成立A公司。2023年,债权人苗某诉至法院,要求该公司按照合同归还欠款280万元,由于在执行过程中该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遂请求法院追加股东张某、王某、赵某为被执行人,法院支持了苗某的请求。随后,王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并出具笔迹鉴定材料,证实股东会决议与公司章程上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否认其股东身份,不予追加其本人为被执行人。
法院审理认为,结合王某在该公司工作及任职情况,以及其他股东也表示王某对于公司成立知情,故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王某未与其他股东合意成立公司,仅凭工商档案的部分材料上签名的真伪不足以否定原告股东资格。据此,法院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分析:
这起案例,是一则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在法律实践中的具体运用。
在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等因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基于鼓励交易和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理念,要体现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要求,优先适用形式特征如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特别是工商部门的登记事项等来认定股东资格。在公司股东、资本等信息以法定形式对外公开且交易相对人周知的情况下,在公司债权人与股东之间因股东资格产生争议时,在平衡公司、股东与公司外善意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时,公司外部的债权人不应承担因公司外观特征不真实而产生的交易成本与风险。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未强制要求公司设立、变更登记等材料中所涉及股东的签名需由本人面签,代理人代为签名现象较为普遍。另外,也不乏极少数股东出于利益考虑,采取规避法律的行为,包括股东本人故意不签字或找人代签字,而在事后以并非本人签名为由,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股东责任的典型案例。因此,原告仅以工商登记签名并非本人签名,不能当然得出其对于A公司设立事宜不知情、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等结论。
北京载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程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