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我国最后一个封建王朝,清朝统治时间长达276年,和明、宋、唐、汉一样,也算是大的王朝。虽说属于少数民族政权,但与元朝相比,统治时间多出一百多年。究其原因,清王朝不仅从思想上全盘接受儒家文化,而且从政治、经济、法律等诸多方面吸收继承明王朝的先进经验,虽然也存在民族歧视、文化禁锢等问题,但总的来说,继承多于改变,政治体制、经济发展模式、教育文化方面均沿袭了明王朝,在法律方面表现得更为明显。
1644年,刚定都北京,摄政王多尔衮为恢复秩序,巩固政权,便下令“自后问刑,准依明律”。待局面逐渐稳定下来,立法问题提上议事日程,刑科给事中孙襄上疏:“当稽往宪,合时宜,斟酌损益……布告中外,俾知画一遵守。”摄政王命:“法司官会同廷臣详译明律,参酌时宜,集议允当,以便裁定成书,颁行天下。”从而确立了“详译明律,参以国制,增损裁量”的立法指导思想。
顺治三年,经过集思广义、反复讨论、增损裁量,起草出《大清律集解附例》,颁行全国。这是清政府第一部比较完整的成文法典,无论体例和内容,均沿袭了《大明律例》,共7篇459条,附例434条。首篇为名例篇,属于总则性质,后六篇按六部体制分类,内容根据实际情况有少量增损。
康熙十八年,平定三藩之乱后,重开修律之议。帝谕刑部:“近来犯法者多,而奸宄未见少止,人命关系重大,朕心深用恻然。其定律之外,所有条例,如罪不至死而新例议死,或情罪原轻而新例过严者,应存应去,著九卿詹事科道会同详加酌定,确议具奏。”令刑部针对违法犯罪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修改法律。刑部对现行条例逐条详核,增删条文,缮具成册,进呈御览。康熙帝准议,颁布《刑部现行则例》,共计264条,但未将则例附于《大清律》内。
又过了十年,到康熙二十八年,台臣盛符升针对司法实践中暴露出的律例并行相悖的情形,奏请朝廷重新修订法律。刑部经过认真核议后,认为奏请有理,圣祖准之。于是,将现行则例载入大清律内,并且采用明人王肯堂《律例笺释》和清人沈之奇《大清律辑注》等学者著作解释条文,在每篇正文后加上注释,以疏律意。这样的体例又回归到《唐律疏议》上,对于指导地方官吏断案具有重要意义。然圣祖浏览未发,没有正式颁行。
雍正继位后,命左都御史朱轼、兵部尚书卢询充任总裁官,组织修法,律例馆将新议定的条文陆续讨论,逐条修改,详加论证。雍正三年,修订完成,是为“钦定例”,皇帝亲自作序,命名《大清律集解》,“刊布中外,永为遵守。”
乾隆当政后,命三泰为总裁官,重修大清律,对原有律例逐条考证、重新编辑、详校定例、折衷损益,名曰“条例”。乾隆五年完成,定名为《大清律例》,“刊布中外,永远遵行”。
从顺治元年开始修律,到乾隆五年告成,清律历时近百年,多次修订,终成一部体例严谨、条文简赅、贴近社会实际,具有权威性的法典。虽然此后又十次修改,只是修改例文,至同治九年,例文增至1892条,远远超过正式条文。但正式条文始终没有修改,意在保持法典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大清律例》共分7篇30门436条,附例1892条,从结构和内容上均沿袭了《大明律例》,同时根据社会实际情况,增添不少内容,从而成为相当成熟完整的一部法典,也是封建时代最后一部法典。同治年后,随着国运衰微,内外交困,再也没有精力修律了。
律和例是清朝两种基本法规范形式,律为纲,有稳定性;例为目,较为灵活,弥补律的不足,两者相互依存。《大清律例》虽数次修改,但正式条文始终保持在459条,例文从康熙初年的321条增至同治九年的1892条,可见内容增加之多,倒也符合越修越繁的规律。至于两者关系,形式上律的地位高于例,但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例代律,以例破律”的现象。清朝规定“有例则置其律,例有新者则置其故者。”用现在的法律术语说,就是贯彻从轻从新原则,体现人道主义精神。因为社会生活纷繁复杂,正式条文往往滞后,不能及时解决各种违法犯罪和民间纠纷问题,只好以例作为断案依据。所以,各级地方官吏常常以例代律进行断案。
值得指出的是清朝实行满汉异制、民族异法。《大清律例》虽适用于所有的满人和汉人,但优待满人,专列“犯罪免发遣”条款,如旗人除犯死罪外,其他犯罪可以折枷,使旗人可免予离乡发配、免予苦役。旗人初次犯窃罪止笞杖者,免刺字,再犯才依民人,以初犯论。旗人与汉人在司法管辖权上,也不一样。
为了维护疆域广大的统一多民族统治,清政府对境内的少数民族采取“因俗而治”“因俗制宜”的方针。风俗习惯是一个民族在长期进化过程形成的共同心理和共同文化的标志,尊重风俗习惯,有利于规范少数民族的经济生活关系,维护当地的社会稳定。清朝先后制定出台《理藩院则例》《回疆则例》《西藏章程》等法律法规,对调整规范少数民族关系起到重要作用。清朝的民族立法也取得了超越前代的成就。
有意思的是,在这个过程中,清朝的注释律学取得了非凡成就。康熙十年,刑部官员王明德总结多年司法实践中办理的疑难问题和解决方案,汇集成册,出版发行《读律佩觽》。康熙五十四年,浙江名幕沈之奇编纂《大清律辑注》,起到开拓先路之功效。他们出版的书籍,带有准官方性质,对于指导地方官吏断案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体现古代法学研究的重要成就,为近现代法制史的发展起到了先导作用。
任生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