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版:综合

被追诉前后连续交代行贿行为应如何定性

  

【基本案情】

  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邢某为谋取职务提拔,送给时任单位主要领导赵某财物共计30万元。2020年7月,赵某因涉嫌受贿、贪污犯罪被立案调查,同年10月,在监察机关办案人员询问邢某时,邢某如实交代了向赵某行贿30万元的事实。2021年5月,邢某因涉嫌行贿犯罪被立案调查,后又主动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还向单位另一名主要领导杨某行贿50万元、为谋取职务提拔的事实。

【分歧意见】

  对于被告人邢某连续交代行贿的行为,能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认定为“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产生了两种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邢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主要理由是邢某在监察机关找其调查赵某问题时,积极配合;在邢某交代向杨某行贿罪行时,办案机关对该笔行贿罪行的“追诉”尚未启动;既然前者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认定为“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举轻以明重,后者也应当认定为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邢某的行为不能认定。理论和实务界一般认为,在监察法实施后,“被追诉前”应当认定为监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立案前,而且行贿人的交待行为还应当具有主动性、彻底性、及时性等特征,包含如实供述自己行贿行为的内容。邢某在被刑事立案前,仅交代行贿30万元,直到被立案后才交代行贿50万元,难以认定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主要行贿犯罪事实,反映出其存在侥幸、投机的心理,显然不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本意。

【评析意见】

  对于上述分歧意见,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主要理由是:
  第一,邢某交代行贿犯罪行为,不具有主动性。虽然邢某在监察机关找其调查了解赵某问题时如实交代了向赵某行贿的犯罪事实,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愿意接受法律制裁的积极态度,但考虑到此时监察机关已初步掌握赵某受贿行为,是有针对性地找邢某调查核实,邢某作为证人配合调查的行为,充其量只是被动承认行贿行为和自己的对合性共犯地位,已不具有揭发受贿罪行的性质,不具有主动性。
  第二,邢某交代行贿罪行不具有彻底性。本案中,赵某、杨某均为单位主要领导,邢某向二人行贿目的均为谋取职务提拔。在办案机关调查赵某受贿问题期间,邢某只交代向赵某行贿30万元,并没有交代还向杨某行贿50万元,明显属于避重就轻、未能如实交待的情形。行贿的对象是行贿罪的重要内容,行贿人在交待自己的行贿罪行时,必须要交待自己的全部行贿对象,否则,就不能说行贿人是如实交待自己的全部或主要罪行。
  第三,邢某交代向杨某行贿罪行时,办案机关对行贿罪行的“追诉”已经启动。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行贿罪中的“被追诉前”,是指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根据此规定的精神,监察法实施后,“被追诉前”应当界定为监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立案前。对于行贿人已经以行贿罪被立案调查再主动交代其他行贿行为的,可以认定为如实供述,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但不宜再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这样可以防止有些多次行贿的犯罪分子因少部分行贿被发现而故意隐瞒其他行贿事实,当本人被立案调查过程中才全部交代,以获取更大幅度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幅度甚至免除处罚,达到规避法律制裁的目的。
  综上,本案被告人邢某在被追诉前如实向监察机关交代其向赵某行贿的少部分行贿罪行,立案后才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大部分行贿罪行,不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作者:中部战区军事法院审监庭副庭长 祁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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