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版:理论

“转继承”在公证中产生的影响

  转继承现象在社会实践中时常发生,规定转继承制度,有利于保障转继承人的利益,也有利于继承关系按照法定顺位和合理的秩序进行,减少由于被继承人死亡而造成的遗产分割纠纷。2021年实施的民法典对转继承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是立法的进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急速增长,公证机构广泛参与社会治理,综合运用各种手段预防和解决社会矛盾,继承类公证是公证业务中的一大类事项。
  转继承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所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由其继承人继承的一种继承制度。该死亡继承人称“被转继承人”,其继承人称“转继承人”。转继承是对遗产份额的再继承,而非继承权利的转移。
  民法典对转继承有明确规定:继承开始之后,继承人在遗产分割之前已经死亡,且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
  民法典将转继承在1985年继承法中表述的“权利”修改为“遗产”。这一修改重新定位了转继承的客体,解决了长期以来业界中“转继承”究竟是“继承权”还是“遗产份额”的争论,也改变了转继承的性质。民法典关于转继承的规定改变了原有的法律逻辑,这将导致继承的结果发生根本性的变化,该变化将对公证实务产生深远影响。如何正确认识“转继承”的法律性质、法律后果对于公证实务中合理确定转继承人遗产范围,指导当事人进行遗产分割,有效保护相关主体合法资格、合法权益具有重大意义。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里条款对于“所得”的含义应当理解为“对财产权利的取得,并不要求对财产的实际占有。”所以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因夫妻任何一方继承所得的遗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首先应当分割出一半财产归转继承人配偶所有,剩余另一半财产才能作为转继承人的遗产在转继承人的继承人之间进行分割。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一书也对此问题进行了论述,认为“在转继承的情形下,如果继承人的配偶存在,该继承人继承的被继承人的遗产,自然应当属于继承人与配偶的共同财产。”公证员在办理涉及转继承公证时,应转变思路并在适用法律时做出相应的调整。

民法典对“转继承”的重新定位对于公证实践产生的巨大影响
(一)认定转继承的份额不同

  譬如:父母名下有一套商品房,生育三个子女,即长子甲,次子乙,三子丙,设定家中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均早年间去世。长子甲在父母死亡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对父母遗产未表示放弃继承,父母与长子甲生前均未立有遗嘱。长子甲与妻子婚内生有一女丁。
  民法典实施前:甲,乙,丙均有权继承父母的上述房产,每个人有权继承三分之一的房产份额,长子甲后于父母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应当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本案例中甲妻和女儿丁有权继承甲应继承的产权份额,并且分别应为产权份额的六分之一。
  民法典实施后:因继承发生在长子和妻子婚内,二人又无夫妻财产约定的特殊情形,故婚内基于继承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二人共同财产,应先分割长子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的二分之一归妻子所有,剩余的为其遗产,由转继承人继承,即最后的继承结果为妻子实际获得该房产的六分之一产权份额(基于夫妻共同财产获得)加上十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基于转继承获得),女儿则有权继承的份额则相应地减少为十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二)放弃转继承的区别

  民法典实施前:因为转继承涉及的是权利,所以如果转继承人均放弃继承,则产生与其他法定继承人放弃继承权一样的法律后果。在上述案例中如果甲妻与女儿丁放弃长子甲应继承遗产的继承权,则产生与次子乙,三子丙放弃继承权一样的法律后果,作为父母的遗产由实际申请继承人继承,即另外两个儿子乙,丙继承。如果仅甲妻放弃继承权,则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归其女儿丁一人继承。
  民法典实施后,情况就大不同了:甲妻如果不想主张房产继承,想把被继承人的遗产都留给女儿丁,则无法通过放弃继承来解决问题。因为甲有权继承的三分之一产权份额为妻子婚内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分出一半即六分之一。
  作为妻子的个人财产,甲妻如何放弃其所有的六分之一产权份额?
  放弃是属于无主财产还是直接归属其他人所有,法律没有进一步规范,需要在公证实践中延伸服务并进一步探讨。比方说甲妻可以将属于自己的遗产份额赠与给女儿丁或者以买卖的形式出售给女儿丁,但这必将增加当事人的税收成本,以可取得遗产的份额,这是我们公证人需要在实践中攻克的瓶颈。

(三)一次继承变为二次继承

  民法典实施前:转继承转移的是继承权,即转继承人“转位”成为继承人,甲妻和女儿丁表示接受转继承或者放弃转继承的还是甲父母的遗产,只有一次继承。
  民法典实施后:转继承的是遗产,父母的遗产成为长子甲的遗产被继承,则变成了二次继承。即第一次继承是甲继承了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甲死之后首先要分割甲和甲妻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后,甲的六分之一产权为遗产,发生了第二次继承,由甲妻,女儿丁共同继承。
  在公证接谈,解释法律以及公证词的书写时,都应当相应做出调整。同时,要注意细节,比如对于公证词首部的书写,在民法典实施前,因为是一次继承,所以在继承权公证证词的首部,仅列明财产的所有人应为被继承人,如上述案例中被继承人处仅列明父母信息即可,二次继承后,即将被转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并列列明,长子甲实际为基于二次继承的被继承人。

(四)不能确知的法律关系的叠加,使公证工作难度增加

  如果继承开始时甲和甲妻双方并未离婚,但在遗产分割时已经是离婚的情况,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确定分得的遗产属于甲和甲妻的夫妻共同财产,即虽然遗产分割之时男女双方夫妻关系已经不存在,但被继承人(甲的父母)死亡时,甲和甲妻双方婚姻关系仍然存续,继承的事实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甲因继承所得的财产仍然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公证员在遇到这种情况时,就要考虑甲前妻是否健在,是否可以联系上,是否配合办理继承手续,遗产怎么分割?如果前妻死亡她是否存在遗嘱?甲前妻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等等,这是继承权实务中将来会面临的一系列困扰和难题。
  这种情况下,公证员首先要对甲的《离婚协议》进行审查。既然甲继承的遗产属于甲与甲妻的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就应审查甲与其妻的离婚协议是否对此进行了明确分割,如果二人离婚时明确甲有权从自己父母处继承的遗产在离婚后为甲的个人财产,甲妻不主张所有权,那么甲这部分遗产就排除了共有状态。如果没明确约定,在发生转继承时就会产生上述一系列问题。

  山西省大同市御诚公证处 李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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