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吕梁的生态屏障筑牢司法保护防线,护卫生态安全,是近年来吕梁法院审判工作的一个重要着力点。自试行环境资源类案件“三合一”归口审理以来,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的一系列环境资源保护案件中,持续秉持着“恢复性司法”工作理念,灵活使用补植复绿、第三方治理等多样化责任承担方式,引导犯罪分子对遭受破坏的生态环境进行及时有效的修复,做好生态保护的后半篇文章,达到办理一个案件、恢复一片青山、教育一方群众的综合效果。
积极修复环境 适用社区矫正
在交城县检察院指控山西某生物科技公司、牛某、张某、侯某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中,被告单位山西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人牛某为处理储存于本厂罐内的生产酚醛树脂产生的废水,联系被告人张某找合适的倾倒地方。2022年3月15日至4月7日期间,被告人牛某安排被告人张某和本企业职工、被告人侯某驾驶厂里的洒水车将化工废水约300余吨陆续倾倒于交城县经济开发区某空置场地内,经山西锦蓝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该企业倾倒的黑色液体属于“具有苯酚浸出毒性的危险废物”。
案发后,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积极修复被污染的土壤,回抽废水391.94吨,挖出污染土壤663.13吨。治理修复后,经评估:倾倒污水地检测结果全部满足环保验收标准,证明本次污染土壤清挖到位,治理修复工程达到了预期修复目标。
交城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山西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倾倒有毒有害工业废水300余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牛某作为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某、侯某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三被告人的行为亦均构成污染环境罪。结合各被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与地位、到案经过以及案发后表现,判决被告单位山西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牛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张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侯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判决后,牛某认为其案发后第一时间配合治理,倾倒的抽回废液,被清挖治理污染的土壤,故应对其适用缓刑,向吕梁中院提出上诉。
吕梁中院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牛某构成环境污染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其在污染环境以后能够积极采取措施修复被污染的环境,并在二审中自愿异地种草植树进行绿化修复,经法院实地查验,被告人承诺的异地绿化工作已落实,对苗木成活率和管护措施在社区矫正中由社区矫正机构牵头进行考察。鉴于牛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可使被告人有条件异地治理绿化环境,同时也能使被告单位山西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恢复正常生产经营,创造社会财富。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同意对其社区矫正。原审被告单位山西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张某、侯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对原审法院关于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张某、侯某的定罪量刑予以维持。该案经过法院刑事专业法官联席会议讨论,判决维持一审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关于被告单位山西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被告人侯某的刑罚;改判被告人牛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犯罪情节轻微 免于刑事处罚
在汾阳市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某一、孔某二、孔某三、谢某、梁某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中,2023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孔某一、孔某二合伙从事硫酸洗酚钠盐非法加工业务。被告人孔某三向二人提供酚钠盐原料并联系购买硫酸,告知二人用硫酸洗酚钠盐的做法。加工期间,孔某一与孔某二先将酚钠盐储存在租赁的半挂车油罐内,后加入硫酸,经沉淀后油水分离,产生的粗酚由孔某三联系人员收购。为处理废水,被告人孔某一通过被告人谢某介绍认识被告人梁某。经梁某介绍,孔某一、孔某二在汾阳市杏花村镇某河道内倾倒废水,并约定倒一车废水给谢某好处费3000元。2023年2月20日至26日期间,被告人孔某一、孔某二将洗酚钠盐后产生的废水拉到汾阳市杏花村镇某河道内倾倒共计59吨左右,对周围584.14吨土壤形成污染。经山西龙城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位于汾阳市杏花村镇处的黑色泥状物质属于“至少具有腐蚀性和苯酚浸出毒性特性的危险废物”。
案发后,2023年4月8日、9日,在杏花村镇人民政府、吕梁市生态环境局汾阳分局全程监管下,涉案污染废弃物全部被拉运至危废公司依规进行处理,所涉费用由被告人梁某家属全部承担。经山西龙诚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污染物清理效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汾阳市杏花村镇处的黑色物质倾倒场地营救处置后,场地内土壤中各项指标均符合相应要求。
汾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孔某一、孔某二、孔某三、谢某、梁某违反国家规定,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结合五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被告人孔某一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被告人孔某二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被告人孔某三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已预缴);被告人谢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被告人梁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判决后,梁某认为其主观上没有污染环境的主观故意和过失,客观上没有非法倾倒、处置污染物的犯罪事实,且其委托家属为处置危险废物支出86.8万元,应当改判其无罪,向吕梁中院提起上诉。
吕梁中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梁某利用其作为本村人熟悉环境的便利,在孔某一、孔某二倾倒废水过程中指点了倾倒场地,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但其未获取非法收益或好处费,案发后在有关部门监督下支出86.8万元对污染物进行处置,及时修复被破坏的土壤环境,故可以视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可以免于刑事处罚。原审被告人孔某一、孔某二、孔某三、谢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对原审法院关于被告人孔某一、孔某二、孔某三、谢某的定罪量刑予以维持。该案经过法院刑事专业法官联席会议讨论,并提交了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维持一审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关于被告人孔某一、孔某二、孔某三、谢某的刑罚;改判被告人梁某犯污染环境罪免于刑事处罚。
在过去很多破坏生态资源的犯罪案件中,法院判刑,犯罪分子服刑,但是生态没有得到修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不仅仅在于惩罚犯罪,同时更注重的是修复被破坏的环境法律关系。本案中,法院的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不是机械将法条套在被告人身上,而是引导其积极弥补、修复受损害的生态环境,不仅实现了对犯罪分子惩罚、教育和生态环境修复的有机统一,更把环保的意识理念厚植于社会大众心中,共同守护碧水蓝天。
本报记者李婧 通讯员李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