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3版:综合

法援律师细理案情 找准方向有效辩护

  梁某、汤某等5人在明知银行卡是用于境外赌博网站实施诈骗的情况下,大量收购银行卡,在诈骗钱款到账前,对这些银行卡进行验证,并将验证可使用的银行卡上报至电信诈骗团伙,电信诈骗团伙将诈骗钱款五级分流至验证成功的银行卡中,经由陆某某、郑某某等3人将钱取出,并从中赚取“跑腿费”。
  经侦查机关查明相关犯罪事实后,公诉机关以在案8名被告人均构成诈骗罪提起公诉。该案被告人郑某某未委托辩护人,法院经平遥县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山西卓轩律师事务所律师雷元秀担任其一审辩护人。
  雷元秀接受指派后,详细了解案情细节,通过查阅相关法律法规,分析得出,该案被告人郑某某的客观行为是参与了取款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的取现行为如果要与上游诈骗犯罪构成共同犯罪,只有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并且事前通谋的,才能以诈骗罪共同犯罪论处。也就是说,取现行为本身不是诈骗罪客观构成要件中的客观行为,如果取现行为要以诈骗罪的共犯论处,被告人的主观故意至关重要。那么,被告人陆某某、郑某某等人是否具有明知上游犯罪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成为本案对于陆某某、郑某某等负责取款的被告人的定罪关键。
  因此,雷元秀从被告人郑某某不具有诈骗罪的主观故意出发,作为辩护突破点,发表了被告人郑某某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主要意见如下:被告人郑某某对自己的取现行为,不知道是电信诈骗所得,根据被告人郑某某供述及当庭陈述,其参与涉案取现行为的主观想法是“取的钱是黑钱,可能是赌场流出来的”。雷元秀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及既往经历,认为被告人并不知情上游犯罪是电信诈骗。被告人最高学历系初中,之前也并未涉猎电信诈骗及帮违法分子取现不合法财物的行为,被告人认识到其所帮助取现的钱是不合法的“黑钱”是在正常的理解范围内。
  被告人郑某某并无诈骗罪的事前通谋。郑某某参与涉案行为的上层联系人只有同案犯被告人陆某某一人,但陆某某也供述并不知道其安排所取的钱是诈骗所得,在案其他证据也无法证实陆某某及郑某某等人具有与诈骗团伙事前通谋的行为,因此,谈不上被告人陆某某和郑某某通谋将诈骗所得取现。
  被告人郑某某并不具有非法占有受害人财物的目的,其参与本案只是为了获取一定的“跑腿费”。综上所述,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郑某某并不具有诈骗罪构成中主观方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的故意。根据主客观统一的定罪原则,该案被告人郑某某主观上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客观上帮助他人取现、转移赃款的行为,不构成指控的诈骗罪,而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
  最终,法院通过评议后改变公诉机关对郑某某诈骗罪的定性,判决负责取款的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案件点评

  该案是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涉及到上下游犯罪,上游犯罪为电信网络诈骗,下游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五)项规定:“为他人提供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后,又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有事前通谋的,以诈骗罪的共同犯罪论处。”该案因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郑某某有事前通谋行为,因此根据主客观一致的原则,以陆某某为首的负责取款的各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而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生活中,广大群众一定要擦亮眼睛,提高警惕,切莫为了蝇头小利而帮助犯罪分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成为不法分子的帮凶。

  本报记者郭亚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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