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担保人提供的保证,债务人擅自将抵押物处分后,债务应该由谁承担?近日,沁水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银行向债务人和担保人主张债权的案件,根据保证合同判定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23年9月28日,某银行与A公司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790万元,贷款用途为归还借款,同日,某银行与A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A公司以其机器设备为抵押,担保上述债权。
当日,某银行与B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刘某、陈某签订了特别担保合同,在该两份合同中均约定有,在A公司未履行债务时,某银行均有权要求B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无需先行行使其他担保权利,也无需先行主张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
合同签订后,某银行向A公司发放贷款790万元,之后A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利息,某银行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B公司、刘某、陈某共同承担该债务。
沁水法院经审理查明,因业绩不佳,A公司在未告知某银行的情况下,已擅自将抵押的机器设备变卖。
某银行与A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某银行依约向A公司发放贷款后,A公司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某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本金全部到期并要求A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等。
某银行虽与A公司签订有最高额抵押合同,但A公司已将机器设备变卖,抵押物已被处置,某银行请求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已不现实。
某银行与B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刘某、陈某签订了特别担保合同,约定三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关于上述三方承担保证责任的顺序和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某银行与B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对实现担保物权顺序作了明确约定的情形,应尊重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按照合同约定实现债权。
关于担保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第四百零九条规定,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本案中,虽然A公司已将抵押物变卖,但某银行的抵押权依旧存在,某银行可行使追及权,某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并未放弃该抵押权,担保人不存在免除担保责任的情形,故B公司、刘某、陈某仍应对全部借款、利息及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沁水法院判决A公司偿还某银行贷款790万元及利息,B公司、刘某、陈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A公司追偿。
法官说法
同一债权上既有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保证人提供的保证,在此情况下,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应先就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实现不了部分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如果债权人与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对如何实现债权和担保范围有明确约定的,应按该约定执行。
银行作为债权人,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抵押时,因抵押不转移占有,应对该抵押物进行实时监管,以保障其抵押权的实现。债务人应诚实善意地履行义务,各保证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应严格审查并全面理解合同内容,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本报记者刘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