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3版:综合

以“背靠背”条款拒付货款 不予支持

  公司间进行货物买卖并签订了合同,怎料,合同中却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导致售卖方的货款迟迟收不回来。那么,该“背靠背”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吗?近日,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买卖合同纠纷案,认定双方的支付条款无效。
  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某商贸有限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卖方(乙方)与被告某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买方(甲方)签订了片石买卖协议。双方对预计石材用量、价款及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指定地点送达片石。之后,原告向被告开具足额发票,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足额支付货款的义务。后经双方对账,被告对原告供应片石的数量及金额无异议,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对账明细。久未拿到货款的原告诉至忻府法院,要求原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支付款项及被告尚欠原告片石款的金额。但被告提出双方在片石买卖协议中约定了付款方式,即第三方向其支付款项后,其再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款项支付方式系“背靠背”条款,该条款与合同相对性原则相悖,增加合同履行的不确定性。且被告作为独立的商事主体,应当独立承担第三方业主不能支付工程款的商业风险,在原、被告签订案涉协议时,被告约定以第三方业主支付款项作为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条件,并以此作为付款条件未成就而拒绝付款,不符合双方签订此协议的目的,因此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得到法院的采纳。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14278元及违约金。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
  第二条规定,在认定合同约定条款无效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行业规范、双方交易习惯等,合理确定大型企业的付款期限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对欠付款项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约定违法或者没有约定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大型企业以合同价款已包含对逾期付款补偿为由要求减轻违约责任,经审查抗辩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本报记者刘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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