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3版:综合

同学之间嬉戏受伤 按责赔

  教育机构对于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家长作为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负有监护责任;未成年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自身也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近日,定襄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高中生在校内摔跤导致受伤的案件。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系某中学校高中同班学生,课间活动期间,原告与被告在楼道内摔跤,被告将原告摔倒,致被告踝关节骨折。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诉至定襄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赔偿金等合计18余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学校对学生进行了学习及纪律习惯养成教育,并对安全工作作了明确部署。该校提供的学校安全工作记录、班级安全工作记录等证据,能够认定学校已经尽到应尽的学生安全教育义务,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没有产生实质影响,也未加重其损害后果,故学校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与被告课间在楼道内摔跤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在主观上不具有伤害原告的故意,但在客观上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均为在校高中学生,对自己的行为应当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应当能够认识到在楼道内摔跤存在很大风险,故原告对自身损害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各方对后果的原因力,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60%的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不满18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因过错造成原告损害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

  通讯员霍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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