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自己名义为他人购车进行贷款,金融机构应当向谁追索本息?近日,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金融法庭审理了这样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终判令名义借款人偿还借款。
2021年9月3日,原告某银行与被告王某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7万元,贷款期限3年,年利率15%,并以王某名下宝马牌轿车设立抵押登记。原告依约放款后,王某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请返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并主张对抵押车辆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王某继续清偿。王某抗辩称,其系受案外人张某委托签订合同,实际用款人为张某,应由张某承担还款责任。银行则否认订立借款合同时明知委托借款合同关系的存在,坚持主张王某偿还借贷本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款时出借人明知委托关系存在,亦未证明三方达成合同直接约束出借人与实际用款人的合意,故案涉借贷合同不能直接约束某银行与实际用款人张某。最终,判决王某承担还款责任及实现债权费用,并确认某银行对抵押车辆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通讯员张智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