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稷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宣判了一起盗掘古墓葬案件。
2010年,被告人董某兴伙同5人(均另案处理)携带盗墓工具在稷山县某村地里挖掘古墓葬一座,盗得青铜鼎、青铜匜、青铜盘等物品,马某旗以6.5万元的价格将盗得物品出售给王某勇,被告人董某兴等每人分得1万余元。经省文物交流中心鉴定,被盗古墓葬属于两周时期墓葬,墓葬被盗造成原墓葬结构毁坏和遗存物缺失,对两周历史文化的研究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
被告人董某兴与同案犯盗掘历史久远的两周时期墓葬,造成被盗原墓葬结构毁坏、遗存物缺失、文物财产和文物资源的损失,不利于考古研究,对文化传承的破坏更是毁灭性的,应当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董某兴在潜逃多年后,主动投案,是严厉打击文物犯罪的成果,更是对实施文物犯罪人员的震慑。经过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稷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董某兴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
通讯员李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