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版:综合

一套房引发父女“危机” 谁才是真正的主人?

  •   父母之爱子,则为之计深远。一对夫妻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将共有房屋赠与女儿。然而人心之变如潮水之涌动不可预测,女儿成年后父亲却反悔了,拒绝办理房产变更登记。那么这套房屋到底该归谁所有?近日,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冯建军工作室成功调解一起女儿状告父亲的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

    “掌上明珠”遭遇亲情“背叛”

      被告张某和吕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姻存续期间育有一女张小某。2013年9月12日,因感情不和,被告张某和吕某自愿协议离婚,并就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分割在离婚协议书中作了明确约定,随后二人到杏花岭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儿张小某由父亲张某抚养监护,母亲吕某按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为给女儿今后的生活提供保障,双方均同意将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的,位于太原市新建路的一套楼房的房屋产权(所有权)归女儿张小某所有,张小某满18岁时,双方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当时,张某和吕某考虑女儿张小某年纪尚小,便未将双方离婚之事告诉她,之后楼房一直由张某对外出租收取租金。
      如今张小某已成年,张某却向前妻及女儿张小某提出要出售已约定归女儿所有的房屋,并试图让女儿张小某签字同意。张小某知道事情原委后拒绝了父亲的签字请求,不同意出售房屋,并要求父亲按离婚协议书约定将房产过户至自己名下,至此双方产生纠纷。张小某一纸诉状将父亲张某诉至杏花岭区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按协议履约将房产办理过户至自己名下。

    父女反目房屋何去何从

      面对女儿的起诉,张某不置可否,他辩称:涉案房屋并未交付,赠与关系并未成立,其可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对女儿张小某的赠与。
      承办法官冯建军仔细研究案情之后,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已经确认的情节是张某与前妻吕某离婚时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房产归属子女,且双方已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如今的争议在于,张某是否可以对此前约定反悔。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冯建军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迅速找准矛盾“症结”,悉心开展释法析理。

    法定文书不容“出尔反尔”

      冯建军向双方解释道: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夫妻共有房产归女儿张小某所有,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目的的赠与行为。这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有目的的赠与,有别于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赠与,这种赠与表面上体现了赠与的“无偿”性,实际上往往与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及其它附随义务紧密相连,属于一项诺成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条规定:“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张某与前妻吕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有房屋归子女所有的条款,为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且张某未举证证实签订离婚协议时自己存在被欺诈或被胁迫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关于撤销赠与的规定,这种赠与房产行为不能随意撤销。
      值得一提的是,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被告张某与前妻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二人共有案涉房屋离婚后由女儿张小某所有,张小某18岁时过户至其名下,现原告张小某已满18周岁,已届至合同约定的生效期限,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案涉房屋所有权的约定已生效,故按照张某与前妻的离婚协议书约定,案涉房屋应归女儿张小某所有。
      经过法官的一番释法明理,双方当事人摒弃前嫌,握手言和。张某与前妻吕某及女儿张小某达成协议:张某与吕某共同将其名下的房屋过户到女儿张小某名下,房产过户所产生的费用由张小某承担。之后,张小某向法院申请撤回了对父亲的起诉。

    法官提醒

      离婚协议书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合同,其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内容是对离婚时财产的约定,具有强烈的人身关系属性,应优先适用婚姻的有关规定。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除非在订立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财产分割协议不得撤销。
      离婚时,夫妻双方协议将财产赠与子女是基于双方原有婚姻关系这一特殊身份关系为基础。张某与前妻吕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房屋归女儿张小某所有,该约定虽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但该房屋作为夫妻二人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双方在婚姻关系解除时以协议的方式约定归女儿所有,具有对未成年人的生活保障功能。因此,女儿张小某享有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

    本报记者曹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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