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案件代理律师,在庭审过程中发表质证意见时,就对方当事人的行为使用了负面性评价言辞,是否侵犯了其名誉权?近日,祁县人民法院对这起名誉权纠纷案依法进行了审理,认为律师的言辞不构成对原告的名誉权侵权。
2022年初,原告甲建设公司以山西某房地产公司、北京乙建筑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诉讼。北京某律师事务所接受北京乙建筑公司的委托,委派律师李某出庭参加诉讼。
该案审理过程中,李某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甲建设公司认为,李某发表的“针对原告曾提交的仲裁裁定中表述原告存在实际施工人的情况,我方认为,是姚某某伙同原告以及相关施工人员以拖欠工资为由提起的劳动仲裁,他们对于施工的情况串通一致,用小成本的代价统一了口径,骗取裁定结果……”的言论,侵犯了其名誉权,故以此为由将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和李某告上法庭。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侵犯名誉权属于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二被告是否构成侵害甲建设公司名誉权的责任,应当结合庭审活动的特殊场景以及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综合认定。本案中,二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甲建设公司名誉权侵权。
法官说法
本案中,被告李某受案外人的委托,在相关案件庭审过程中发表了质证意见。根据相关案件庭审笔录中被告李某质证意见发表的整体语境及上下文表述可知,其质证意见系针对甲建设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定书中表述其存在实际施工人的情况而发表的,该问题作为相关案件的重要的争议焦点之一,各方本就存在重大争议与分歧。被告李某作为律师当庭发表质证意见时,有代表其委托人利益充分表达意见的权利和义务,该意见的表达并不能苛求其陈述内容事实准确无误,否则律师的当庭发表意见的言论成本将大大提高。
被告李某在相关案件庭审活动中发表意见时,使用了“串通一致”及“骗取裁定结果”的负面性评价言辞,该言辞虽有不文明、不严谨之处,但该表述并没有使用侮辱性、贬低性的词汇侮辱原告的人格。基于上述情况分析,不足以认定二被告主观上存在捏造或虚构事实,有侮辱、诽谤原告的恶意。
被告李某仅限在相关案件的庭审活动中发表代理意见和上述言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故被告李某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
名誉权侵权要求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本案中被告李某发表代理意见和上述言论的场合仅限在相关案件的庭审活动中,该言论并未在不特定的人群中进行传播,且未造成原告社会评价降低。故不能认定原告存在名誉权损害后果。综上所述,被告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侵权。同理,被告北京某律师事务所亦不构成对原告的名誉权侵权。
本报记者刘甜 通讯员李文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