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电信诈骗、银行卡盗刷等违法行为屡见报端,持卡人蒙受损失,发卡银行是否应该承担责任?近日,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信用卡盗刷案,对发卡银行和持卡人的责任作出了判定。
李某系某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在某行岢岚支行申请办理了尾号为6129的信用卡(公务卡)。一天,李某收到一条来自106550667077907的短信,内容表示,李某近期信用良好,可以登录信息中的链接,提升信用额度。
收到这条短信后,李某未通过拨打某银行官方咨询电话或直接向某银行营业部咨询的方式对提额情况予以核实,便按照该条短信的要求点击链接网站进行了操作,结果被侵权人盗刷4000澳元,折合人民币19178元。当日16时33分、34分,分别有中国银联和某银行对上述款项支出的交易提醒短信发送到李某的手机。李某自觉款项去向不对,于当日17时30分左右,向某行岢岚支行进行了情况汇报,要求拦截款项支出,但已无济于事。随后,李某向岢岚县公安局报警,意欲挽回损失。某行岢岚支行收悉李某的情况汇报后,于次日进行了“牡丹卡非本人交易拒付业务申请指引”填报,并由李某本人签名。李某为避免信用卡产生更多损失,更换了信用卡卡号并还款本金19178元,利息和违约金616.47元。
李某认为,银行在保障自己的信用卡交易安全方面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遂向岢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岢岚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某行岢岚支行承担70%的责任,赔偿原告李某损失13856.13元。判后,被告某行岢岚支行不服判决,向忻州中院提起上诉。
忻州中院审理认为,上诉人某行岢岚支行作为发卡方,未保证信用卡持卡人安全管理和使用信用卡,未提供更加安全的交易设备和技术保障,未对可能发生的网络支付风险加强识别及相应防控,故对被上诉人李某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上诉人李某作为持卡人,未尽到审慎保管自己银行卡信息的注意义务,未通过银行自己操作,导致信用卡被盗刷,对其损失亦应承担一定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划分了相应的责任比例,判决上诉人某行岢岚支行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发生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借记卡持卡人基于借记卡合同法律关系请求发卡行支付被盗刷存款本息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发生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信用卡持卡人基于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请求发卡行返还扣划的透支款本息、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发卡行请求信用卡持卡人偿还透支款本息、违约金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前两款情形,持卡人对银行卡、密码、验证码等身份识别信息、交易验证信息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具有过错,发卡行主张持卡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持卡人未及时采取挂失等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发卡行主张持卡人自行承担扩大损失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金融机构针对传统业务风险制定的审慎性风险管理原则和措施等,同样适用于电子银行业务,但金融机构应根据电子银行业务环境和运行方式的变化,对原有风险管理制度、规则和程序进行必要的和适当的修正。
法官说法
信用卡因其交易灵活、方便快捷的特性,成为许多人的支付首选。但信用卡带来便利的同时,也有可能引发交易风险,持卡人在申领、使用银行卡过程中,因伪卡盗刷交易、银行卡网络盗刷交易等行为引发的银行卡纠纷持续增多。银行作为拥有金融专业知识和信息技术、备受广大金融消费者信任的机构,有责任建立持卡人安全保障机制,有义务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的交易环境,以保护持卡人的财产安全。因此,在信用卡消费普遍化的今天,金融机构应不断提升自身专业防控水平,不断建立和完善异常交易监控机制、账户变动提醒机制、预警劝阻专门系统,监控、识别各类银行卡风险事件,加强信用卡资金流向监控、加强信用卡套现交易监控。持卡人应加强自主防范和风险意识,主动采取账户安全措施,严防个人身份信息、银行账户、支付密码、手机验证码等信息泄露;应杜绝连接不明WIFI、打开不明链接、下载不明软件,保证自己的财产安全。一旦发现账户异常变动时应及时采取报警、挂失等应对措施,立即到就近银行或ATM机取款以固定证据,证明银行卡自己持有。
通讯员温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