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空间绝非“法外之地”,任何人在享受言论自由的同时,都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名誉。近日,翼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审理了一起因在网络平台发布短视频引发的诽谤自诉案件,依法认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诽谤罪,判令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张某与王某娘家为同村村民,二人经人介绍相识。王某为单身状态,张某与朋友曾为其介绍男友,后续王某与该男友产生感情纠纷,张某被卷入其中,双方就此产生矛盾。
2025年8月24日0时17分35秒,王某通过个人网络账号发布侵权自拍短视频,视频中其使用本地方言,发表带有侮辱性字眼的言论。张某发现后当即向翼城县公安局报警,王某于当日下午删除该视频。该视频发布时长不足一日,累计点击浏览量达129943次,转发分享量达5575次,传播范围较广。
事件发生后,公安机关介入调解,但双方始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张某遂向翼城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请求依法追究王某诽谤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其赔偿相关经济损失。案件审理期间,法院多次组织双方调解,王某均以无经济能力为由,拒绝向张某作出赔偿。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故意捏造张某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的虚假信息,并制作成视频在网络平台公开发布。该视频经大量网友点击、转发、浏览,严重贬损张某的个人人格与社会名誉,造成恶劣的网络及社会影响,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诽谤罪。
综上,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王某犯诽谤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因其侵权行为导致张某社会评价降低、名誉权受损,判令王某在对应网络平台发布赔礼道歉视频,为张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判令王某赔偿张某直接物质损失9750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2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通讯员张凯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