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C7版:食品安全

市场销售新规上线 食用农产品护盾升级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解读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关系每一个人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是老百姓最关心的民生问题之一。食用农产品销售市场一头连着生产者,一头连着消费者,既关乎农民的“钱袋子”,也关乎市民的“米袋子”“菜篮子”,是保障“舌尖上的安全”中的关键一环。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相继修订,食品安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有了新的遵循。尤其是新修订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提出建立实施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制度,迫切需要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环节明确相应衔接要求。与此同时,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涌现新模式,现有监管办法和工作举措与行业发展要求和监管需求不相适应的问题日益明显。
  为了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加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市场监管总局日前修订发布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1号,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共51条,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2016年1月5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的《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明晰适用范围 强化主体责任

  《办法》所称的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指通过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固定场所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活动,不包括食用农产品收购行为。
  《办法》所称的食用农产品,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供人食用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不包括法律法规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产品及其制品。“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包括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未经加工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初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初加工产品,区别于经过加工已基本不能辨认其原有形态的“食品”或“产品”。鱼干、菜干、果干等“干货”若仅经过简单晾晒,未经过其他加工工艺,可以作为食用农产品上市销售。
  同时,《办法》还明确强化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的食品安全责任,规定市场开办者履行入场销售者登记建档、签订协议、入场查验等管理义务和销售者履行进货查验、定期检查、标示信息等主体责任;明确了地方市场监管部门与农业农村部门的案件通报和移送制度,细化了具体通报情形;并按照《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明确要求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还应当在依法配备食品安全员的基础上,配备食品安全总监。

健全追溯体系 下调处罚金额

  根据新修订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农业农村部关于不再开具产地证明的有关文件内容,《办法》将原有凭证调整为“进货凭证和产品质量合格凭证”,并明确了进货凭证和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具体表现形式。
  同时,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实施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要求,明确对无法提供进货凭证的食用农产品不得进入市场销售,以此保证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来源可追溯。
  进货凭证是指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时,向供货者索取并保存,能够体现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相关凭证,如供货者提供的销售凭证、食用农产品采购协议等。
  此外,《办法》结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以个体散户为主的突出特点,按照“警示为主,拒不改正再处罚”的基本原则设置法律责任,将部分条款的罚款起点适度下调。

禁止“美颜”诱导 新增“承诺”名片

  近年来,一些市场销售者在使用“生鲜灯”美颜后,即使不怎么新鲜的肉类蔬果也能变得色泽饱满,待消费者回家后却立马原形毕露。对此,《办法》明确要求销售生鲜食用农产品,不得使用对食用农产品的真实色泽等感官性状造成明显改变的照明等设施,误导消费者对商品的感官认知。
  同时,《办法》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有关规定,除供货者出具的自检合格证明、有关部门出具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外,将承诺达标合格证列为采购食用农产品的有效凭证之一,并鼓励从事连锁经营和批发业务的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优先采购带证的食用农产品;对无法提供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食用农产品,由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结果合格的,方可允许进入市场销售。

本报记者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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