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管辖一般是指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后,以协议的方式自主选择管辖法院或仲裁机构。这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但协议管辖受法律制约,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导致约定无效。近日,沁水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合同纠纷案件时,因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在充分尊重原告意见后,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事情要从河南某铝业公司与安阳某建材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用铝单板加工承揽合同说起。合同约定,安阳某建材有限公司就濮阳某医院项目,向河南某铝业公司采购铝单板并进行施工,同时约定了具体面积、铝单板单价、铝单板施工单价等内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河南某铝业公司按照要求完成了加工和施工工作,但安阳某建材有限公司仅支付了部分铝单板货款。对于剩余的22624元货款,河南某铝业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沁水法院提起诉讼。
沁水法院审查后发现,河南某铝业公司案涉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执行中如发生争议或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在项目所在地沁水县人民法院起诉。”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寄送样板的地址为濮阳。经询问河南某铝业公司代理人得知,本案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沁水县,且被告住所地安阳县人民法院前期已接触过本案,原告希望将案件移送到被告住所地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沁水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可以书面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需要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原告亦明确表示该案与沁水无关,若该案由沁水法院管辖将会有损正常的民事诉讼程序,故原、被告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沁水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
在确定原、被告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的前提下,鉴于该案系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原告对于向其中哪个法院起诉有主动权、选择权。由于该案原告明确表示其希望由被告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管辖,故沁水法院尊重原告的意见,将该案移送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处理。
通讯员吕倩